法庭交鋒,耐克公司一審敗訴
對這起涉及中美兩國智慧財產權名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慎重審理。庭審中,雙方觀點針鋒相對、各不相讓,主要圍繞著4個爭議焦點進行了激烈辯論。
一是關於朱志強主張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權權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強訴稱於1989年起就開始創作「火柴棍小人」形象,並提交了相應書籍的3頁影印件予以證明。被告耐克公司認可原告朱志強早期創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認為這些小人圖案系抄襲或臨摹《福爾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圖,並非原告朱志強擁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權的證據。
二是關於耐克公司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認為,耐克公司雖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為廣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作為一個獨立個體圖案,沒有達到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標準,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耐克公司沒有侵犯「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的著作權。
三是「線條小人」形象是否進入公有領域。耐克公司為證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沒有獨創性,屬於公有領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圖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證據,其中有代表性的「線條小人」形象證據有:柯南道爾於19世紀末創造的《福爾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圖案;韋伯斯特大學詞典中,將形容詞「線條小人」定義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虛構人物」;另外,耐克公司還提供了北美古人類巖畫中出現的「線條小人」形象,上海市的「線條小人」形象交通標誌和人行道提示標識圖案,以及耐克公司於1973年釋出的含有小人形象的宣傳手冊等。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朱志強認為跳舞小人只是平面的、靜態的線條勾勒,僅僅是福爾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辦案線索之一,與flash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對於其他證據,原告以來源和形成時間不清楚為由,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小人形象屬公有領域。
四是關於「火柴棍小人」與「黑棍小人」形象的異同點。朱志強創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徵為:頭部為黑色圓球體,沒有面孔;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小人的頭和身體呈相連狀。
「黑棍小人」形象特徵為:頭部為黑色圓球體,沒有面孔;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小人的頭和身體呈分離狀;小人的四肢呈拉長狀。
通過對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構成要素和特徵與「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頭部均為黑色圓球體且沒有面孔,二者身體的軀幹、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線條構成,二者黑色線條的粗細、厚重、圓潤程度以及給人的整體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朱志強設計的「火柴棍小人」是對公共領域中通用的「線條小人」形象的線條及其組合方式進行了審美意義上的再創作,已構成中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即美術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權廣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徵與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火柴棍小人」動漫形象的特徵基本相同,故兩者構成相近似的美術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對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火柴棍小人」動漫形象的模仿或剽竊。耐克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在廣告中使用與「火柴棍小人」動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對朱志強作品使用權、獲得報酬權的侵害,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動漫形象,對朱志強享有著作權的「火柴棍小人」動漫形象作品進行了修改,且未給其署名,該行為侵犯了朱志強署名權、修改權。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耐克公司廣告中的「黑棍小人」侵犯了朱志強獨創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權,法院判決耐克公司停止侵權,在網路上公開道歉,並賠償原告30萬元。
二審翻盤,兩個小人上演勝負大逆轉
一審判決後,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耐克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火柴棍小人」形象受著作權法保護是錯誤的;認定耐克公司廣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與朱志強「火柴棍小人」相似是錯誤的;認定耐克公司侵權是錯誤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二審,在法庭審理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火柴棍小人」是否具有著作權意義上的獨創性,耐克公司廣告中的「黑棍小人」與朱志強動漫作品中的「火柴棍小人」是否有本質區別,以及朱志強索賠的依據。雙方對各個焦點問題分別進行了答辯,並當庭演示了兩個小人的製作過程。法庭將雙方所屬的作品界定為靜態的形象,而非在動漫、電視作品中的動態小人。
在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朱志強的代理人在回答有關朱志強「主張權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範圍是什麼」的問題時陳述:「在本案中我們主張的範圍是靜態的動漫人物形象。」
但朱志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沒有明確指出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廣告中,「黑棍小人」的哪一個靜態形象與其「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根據朱志強的代理人在二審開庭審理時的陳述,朱志強主張的是靜態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權,因此,二審法院審理的範圍在於靜態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黑棍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棍小人」靜態形象的著作權。
法院認定朱志強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獨創性,符合作品的構成條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法院同時認為,由於用「圓形表示人的頭部,以直線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創作的小人形象已經進入公有領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為基礎創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獨創性程度並不高。因此,對「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給予過高的保護,同時應將公有領域的部分排除出保護範圍之外。
將「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進行對比,二者有相同之處,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於已進入公有領域、不應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其差異部分恰恰體現了各自創作者的獨立創作,因此,不能認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獨創性勞動。「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強「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權,耐克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未侵犯朱志強「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權;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48號民事判決;駁回朱志強的訴訟請求。這意味著,朱志強不但沒有獲得一審判下的30萬元賠償,反而還要負擔4萬多的訴訟費。
判決後,朱志強的代理人感慨「兩審判決相差太多」,並認為此次改判完全決定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耐克則認為終審的結果很公平,耐克公司中國區傳播主管表示:「對我們來說,這不是一個商業問題,是個原則問題。」
自始至終,朱志強一直很低調地處理這起訴訟。終審敗訴後,朱志強自然難掩心中的沮喪。朱志強當時將耐克公司告上法院,心中並沒有多想什麼,也沒有很大的壓力,他只是想,誰要欺負自己,就要向誰討公道。但朱志強沒有想到,終審判決會產生如此逆轉。
此案的勝負並不重要,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中國正在著力建設創新型國家,今後,中國會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智慧財產權和自主品牌,這些都需要得到切實的保護。耐克公司從一審敗訴到終審勝訴,說明中國法院在智慧財產權的審判工作中日趨縝密和完善。中國的法律環境促進了國人的維權意識不斷加強,也給了他們很大的勇氣。為此,中國已經採取了一系列行動,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立法和行政執法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