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第六條/b凡漁船無論為護洋緝盜之專務或兼務,均須與二個月前,經由附近之主管官廳申請本部,領取護洋緝盜執照,無護洋緝盜執照者,不得受獎勵金之付給。
b第七條/b凡漁船在海洋作業之際,遭遇盜船,追緝時不限於指定之區域。
b第八條/b凡護洋緝盜之漁船,申請官廳時所要之手續如次:
(一)該漁船系公司所有者,宣告公司之名稱,及代表之姓名、籍貫、住所;又繫個人所有者,經宣告所有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該漁船之名稱。
(三)該漁船之形狀。
(四)該漁船之澱泊所。
(五)該漁船巡緝之場所。
(六)船主與船員之姓名、年齡、籍貫。
b第九條/b有護洋緝盜執照者,應隨時報告左(下)記事項於附近之官廳,轉呈本部:
(一)巡緝之月日。
(二)救護之漁夫數及其姓名、年齡、籍貫。
(三)捕獲之海盜數及其姓名、年齡、籍貫。
(四)捕捉之海盜解送官廳之月日。
b第十條/b凡本部認可之護洋緝盜漁船,各船應置備炮二尊、槍八支,此等槍炮應於申請認可證時,同時請求本部發給。
b第十一條/b凡受獎勵金、褒獎狀者,合併給予證書。
b第十二條/b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