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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不知者無罪(第1頁,共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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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通過這個定義,我們會發現故意有兩個要素,認識要素與意志要素。

認識要素

認識要素就是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一般說來,犯罪人對行為、行為主體、行為物件、行為狀態、危害結果等客觀要素都應有明確的認識。例如,姦淫幼女行為,行為人必須對幼女的年齡有明知,否則可能就不構成強姦罪。

2002年除夕之夜,萬家團圓,一位年僅13歲的少女走進了網咖。當晚,她以「瘋女人」的網名和一個叫「百密一疏」的男性聊了一宿。次日晚上她主動電話「百密一疏」,說自己不想回家,想找地方住。當晚,兩人便發生關係。隨後幾天,她又和浩某、陳某等其他7名男性發生關係。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順利抓獲了45天內與「瘋女人」發生關係的8人中的6人。直到這時,這些男性才知道,原來一直自稱19歲的「瘋女人」其實不到13歲。她說偽裝年齡的理由是怕他們把她當小孩看待,而在與這些男性發生關係時,她的心態是「願意居多」。

這是遼寧省鞍山市某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樁真實案件。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最小17歲,最大21歲。他們是否構成犯罪,法官感到非常困惑。此案經層層上報,一直報至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23日最高院做出批覆,稱: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司法解釋一經發布,立即引起媒體的強烈關注,不少人認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不當,很容易為那些色情交易中的人開脫。在聲勢浩大的異議者中,不乏法學界的知名學者。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釋出通知,暫緩該司法解釋的執行。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並無不當,它不過堅持了刑法中的罪過原則。任何人犯罪,都必須有一定的主觀罪過,不能單憑客觀外在行為就對人施加懲罰。雖然姦淫幼女是一種特殊型別的強姦罪,出於對幼女的保護,不滿14週歲的幼女沒有性同意能力,只要與之發生性行為就構成強姦罪。但是,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幼女,在幼女同意的情況下,追究行為人的罪責,是不公平的。

不知者無罪

罪過原則,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不知者無罪」,無罪過不為罪。在古老的拉丁諺語中,有一個類似的表達——nullumcrimen,nullapoenasineculpa,沒有罪過就沒有任何犯罪,沒有任何刑罰。

罪過原則並非刑法與生俱來的原則,它有一個緩慢的發展過程。早期的刑法充滿原始復仇的自然正義觀念,基本上是根據客觀損害結果來決定對行為人的處罰,絲毫不考慮主觀罪過。這種客觀歸罪甚至會遷怒到無生命的物質。

相傳西元前480年,波斯王薛西斯(xerxes)大舉進攻希臘,大軍行至赫勒斯邦海峽(今稱達達尼爾海峽),薛西斯下令架橋。兩座索橋很快被架好了。不料橋剛修好,狂風大作,把橋吹斷。薛西斯大怒,不但殺掉了造橋工匠,還命令把鐵索扔進海里,說是要把大海鎖住,同時命人用鞭子痛擊海水300下,懲戒大海阻止他前進的罪過。類似舉動在人們的嬰幼兒時期也常有發生,當蹣跚學步的孩子跌倒在地,他首先認為是地板的錯,如果大人也象徵性地打一下地板,孩子就會轉哭為笑。

隨著刑法走出嬰兒期,客觀歸罪原則漸被拋棄,刑法越來越重視人的主觀罪過。著名的例子莫如西漢董仲舒所倡導的「春秋決獄」「論心定罪」,所謂「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鹽鐵論·刑德》)。董仲舒從《春秋》中許止的典故出發,論證了主觀心態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許止是春秋時許國太子,給病中的父親進藥,父親吃藥後死去,許止因此犯殺人罪。對此,董仲舒認為:太子進藥是孝心的表現,並非存心毒害父親。其行雖惡,其心也善,不應對其定罪。所謂「君子原心,赦而不誅。」董仲舒還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意思是,春秋決獄必須從犯罪事實出發考慮罪犯的心理狀態,凡主觀為惡的,即使犯罪未遂,也要加以懲罰,共同犯罪中的首惡分子要從重處罰,行為動機、目的合乎道德人情的,可以免於處罰,減輕處罰。

無獨有偶,西方中世紀的教會法和董仲舒的「論心定罪」也有異曲同工之妙,所謂「行為無罪,除非內心邪惡」,基督教的這種觀點逐漸滲透到世俗的刑法制度。當然,從客觀歸罪走向主觀歸罪,有點矯枉過正,這好比刑法步入青春期,有點反常。強調「論心定罪」,雖然可以限制傳統刑罰株連的範圍,但它卻為思想治罪,大興「文字獄」埋下了禍根。

現代刑法既非客觀歸罪,也非主觀歸罪,它試圖在兩者間尋求平衡,在認定犯罪時,客觀行為和主觀心態都缺一不可,也即「主客觀相統一」,有了客觀行為,還必須有主觀罪過才能入罪,同樣,僅有主觀罪過,缺乏客觀行為,也無法構成犯罪。在某種意義上,走向成熟期的刑法強調的不是「有罪過必有罪」,而是「無罪過不為罪」。

意志要素

意志要素,就是在認識要素上的心理決議,包括希望和放任。前者是對結果的積極追求,後者是對結果的聽之任之。前者是直接故意,後者是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在認識要素上,對結果發生或者是可能性或者是必然性。張三把李四從100樓推下去,張三是直接故意,因為結果發生是必然的;但是如果對結果的發生是可能性的話,那就要看意志要素是希望還是放任,如果是希望,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就是間接故意。

在司法實踐中,衝動型犯罪不計後果,不計死活,一般都理解為間接故意。最經典的案件就是崔英傑案,據說是中國第一例小販刺城管案。2006年8月11日下午,26歲的退伍軍人崔英傑在北京海龍大廈附近擺燒烤攤,當天海淀區城管分隊去執法,副隊長李志強要沒收崔英傑的違法工具。崔英傑跪倒在地,希望能夠放他一條生路。但李志強嚴格執法,崔英傑掏出自己隨身攜帶的切香腸的小刀,直接刺向李志強,致其流血過多而死。8天之後,崔英傑投案自首。這起案件極其轟動,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崔英傑的辯護律師說了這樣一番話:「販夫走卒、引車賣漿,是古已有之的正當職業。我的當事人來到城市,被生活所迫,從事這樣一份卑微貧賤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終善良純樸,無論這個社會怎樣傷害他,他沒有偷盜沒有搶劫,沒有以傷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莊嚴地向各位發問,當一個人賴以謀生的飯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無路的絕境,將心比心,你們會不會比我的當事人更加冷靜和忍耐?」

也許這番話打動了審判人員,最後崔英傑保住了一條命,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很明顯崔英傑的主觀心態是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一般是不開殺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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