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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法律認識錯誤(第1頁,共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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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認識錯誤,歷史上早已有之。《晏子春秋》記載:齊景公愛槐樹,下令官吏派人嚴加看護,下達法令,如有犯槐樹者,處刑,如果將槐樹弄傷,罪當處死。有人不知此令,酒醉後在槐樹旁嘔吐,「冒犯」槐樹被抓。宰相晏子為此事勸諫景公,認為此人不知道法令,是無辜的,「刑殺不辜謂之賊」,是國之大忌。景公接受晏子的意見,將此人釋放,並廢除傷槐之法。

不知者有罪還是無罪

傷槐一事涉及刑法上的認識錯誤,行為人在實施某行為,並不知行為構成犯罪,在晏子看來,就不能治罪,這其實也是「不知者無罪」觀念的另一種體現。然而,古羅馬卻有一句古老的法諺「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責」。

傳統的刑法理論大多采取古羅馬立場,不知法、不免責。其理由在於:首先,公民有知法守法的義務,既然是一種義務,不知法本身就是不對,沒有盡到一個公民應有的責任,豈能豁免其責?其次,如果允許這種免責理由的存在,任何人犯罪,都可能以不知法來狡辯,法盲犯罪層出不窮,會給司法機關認定犯罪帶來極大困難。

上述論證有很強的功利主義和實用主義色彩,更直截了當地道出箇中原委的是美國大法官霍姆斯:不知法不免責,是為了維護公共政策,因此可以犧牲個體利益。雖然有些犯罪人的確不知自己觸犯法律,但如果允許這種免責理由,那將鼓勵人們對法律的漠視,而不是對法律的尊重和堅守。sup/sup

這些辯解看似言之鑿鑿,但卻與人們生活經驗相牴觸。如果說公民應當知悉法律,法律一經頒佈,就大功告成,任何人都應無條件服從,那為什麼國家還要大張旗鼓開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識?這不就是害怕人們會出現「不知法而誤犯」的現象嗎?

不要以為只有今天才有《今日說法》《法制頻道》等普法節目,歷代君主都非常注意法律的宣教。明太祖朱元璋在《大明令》頒佈後,唯恐「小民不能周知」,命令每個郡縣都要頒行律令直解,後來又鑑於「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誤犯刑憲」,於是在各地都設了個申明亭,凡是轄區內有人犯罪的,都要把他的過錯,在亭上貼出,以警世人。後來頒行《大明律誥》時,朱元璋甚至給每家免費派送一本,要求臣民熟視為戒。sup/sup

要求公民知法守法,是一種國家主義的立場,要求治下小民乖乖聽話,無論是否知道,只要國家頒佈法律,你就有知曉的義務。有觀點甚至認為,通過對在道德上無辜的人定罪,就能夠促使其他人更好地瞭解自己所承擔的法律義務。sup/sup顯然,這和現代刑法所倡導的個人本位立場格格不入,怎能為了所謂的國家、社會利益,就完全犧牲無辜民眾的自由。另外,人們之所以守法,更多是因社會習俗、道德規範的耳濡目染,不殺人、不盜竊、不姦淫,與其說是法律規定,還不如說是一種道德教化。

如果說在法律並不發達的古代社會,要求公民知法守法還有實現的可能性,那麼在現代社會,如此繁雜多樣、不斷變化的法律,要求公民一一知悉,這簡直就是不可能實現的任務,即使是法律專業的學生,也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條文。比如,法律所規定的珍貴動物、植物的種類,即便專事刑法研究的學者也不能周知。更何況隨著國際交流的增多,一國公民對另一國法律不太熟悉,也是常有之事。

霍普金斯案與龍先生案

對待法律認識錯誤,英美法系最初基本上遵循古羅馬傳統,但後來有所鬆動。

1949年美國馬里蘭州的霍普金斯案(hopkinsv.state)是不知法不免責的經典案例,該案曾被廣泛引證。當時,馬里蘭州出臺法案,禁止牧師在旅館、車站、碼頭、法院等地張貼主持婚禮的廣告,變相攫取錢財,法律的目的是管束婚姻締結,防止重婚的泛濫。但該法沒有得到很好的實施。幾位牧師貼廣告之前,覺得不妥,特地諮詢了當地司法部部長,部長回覆他們說行為並不違法。牧師們於是放心大膽地貼上廣告。後來這幾名牧師因違反該法案被捕,在法庭上,他們以事先諮詢過司法部部長,不知行為違法為由進行辯解,但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都拒絕這種辯解,認為即便諮詢司法部部長對法律的認識錯誤也不能免責。sup/sup

同年,美國特拉華州也發生了一起相似的案件,法官卻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決。當時,特拉華州有位龍先生(longv.state)想和妻子離婚,然後與他人結婚,但特拉華州的離婚程式比較煩瑣,他特意諮詢了當地一位知名的婚姻法律師。律師建議,可以先去其他州離婚,然後再回來結婚。按照這個建議,龍先生迅速趕往阿肯色州辦完離婚手續,又返回到特拉華州準備結婚。為了穩妥,結婚之前,他再次向那位律師詢問是否妥當,得到答案是肯定的。為其主婚的牧師覺得事有不妥,又一次獨自請教那位律師,得到肯定答案後才放心地為龍先生主婚。不幸的是,律師的建議是錯誤的,特拉華州法律不承認其他州的離婚判決,龍先生被訴重婚。此案經三次審理,前兩次龍先生都被認為有罪,理由是「不知法不免責」,但特拉華最高法院卻推翻了前兩次判決,認為龍先生重婚罪不成立。

上述案件促發了人們對於傳統規則的反思,人們開始覺得嚴格遵循「不知法不免責」的做法並不一定恰當,可能對被告太過嚴苛。1962年,美國法學會出臺的《模範刑法典》對傳統規則給出了一些例外,認為有兩種情況可以免責。一種是「官方原因所導致的法律誤解」(officiallyinducederroroflaw),行為人不知道法律,是因為聽信了像司法判決、行政命令或者其他負有解釋、執行法律職責的機關及其官員的意見,霍普金斯案中的司法部部長的意見顯然就屬此類,但龍先生案中的律師意見並非官員原因所導致的誤解;另一種是「法律無從知曉」,如法律尚未公佈或者沒有合理的生效。sup/sup當然,《模範刑法典》只是對法律改革的建議,在美國的很多地方,傳統的觀念仍然佔據主流。

在法律認識錯誤問題方面,大陸法系的德國走得最遠,最為徹底。1975年《德國刑法典》明確表明立場:「行為人行為時沒有認識到其違法性,如該錯誤認識不可避免,則對其行為不負責任。如該錯誤認識可以避免,則可減輕處罰。」sup/sup按照德國法律的規定,無論是霍普金斯案,還是龍先生案,都不構成犯罪,因為行為人對於法律的認識錯誤是不可避免的。

我很欣賞德國的做法。用可避免原則來處理法律認識錯誤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情與法的衝突,讓人合理安排行為。人們遵紀守法靠的是日積月累的道德教化,而不是空洞的法律說教,法律的指引功能最終要通過人類的日常行為規範來實現。人們不闖紅燈,不是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而是因為經過多年的教育和實踐,紅燈停、綠燈走已經成為我們的行為準則,但如從小生長在邊遠山區,從未見過汽車,也沒有見過紅綠燈,很難想象此人初來乍到城市會在紅燈時停下腳步。

一般人的日常行為規則就是認識錯誤「可否避免」的判斷標準。對於正常的城市人,如果亂闖紅燈導致交通事故,然後說自己不知道這個交通規則,這說不過去,因為認識錯誤是可以避免的,但對從未見過紅綠燈的人來說,初犯這種錯誤,可能是無法避免,沒有必要處罰。但是,犯過一次錯誤,經制止再闖紅燈,那就不能原諒。

金門大橋收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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