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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的裁量與消滅(第1頁,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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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量刑

刑罰的裁量,也就是所謂的量刑。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刑法的量刑的法定原則可以概括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刑法中的量刑情節有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

法定情節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量刑時必須要考慮的各種事實情況。比如刑法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殘障人士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裡要提醒的是,刑法中的「應當」是必須的意思,至於「可以」從寬則是可從寬,也可不從寬。

酌定情節則是在刑法明文規定之外,人民法院從審判經驗中總結出來,在刑罰裁量時可以依據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地點靈活掌握酌情適用的情況。比如夜黑風高下殺人跟光天化日下殺人,後者情節更惡劣,刑罰也要更重一點。

量刑情節

刑法總則中量刑情節有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和免除處罰。籠統性地加重處罰的表述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如果要加重處罰必須在刑法分則中有明確的規定,比如搶劫罪的基本刑是3到10年徒刑,但如果有八種加重情節,如入戶搶劫,就可以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總則中沒有罪加一等的加重處罰規定,卻有罪減一等的減輕處罰的規定,因為減輕處罰限縮了國家的刑罰權,是罪刑法定原則所允許的。

減輕處罰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比如強姦罪的基本刑是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如果對強姦罪減輕處罰,就可以判處2年有期徒刑。減輕處罰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比如刑法規定,犯罪中止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另一種是破格減輕處罰。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案件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許霆惡意取款案

2006年4月21日晚10時,時任廣東省廣州市某物業有限公司保安員的許霆,在廣州天河區一家商業銀行的atm取款機取款。他發現銀行的atm機壞了,每取出1000元,銀行卡只扣1元。許霆沒有抵制住金錢的誘惑,連續取款5.4萬元。當晚許霆將此事告訴友人郭安山,兩人再次前往提款。許先後取款171筆,合計17.5萬元;郭則取款1.8萬元,事後二人各攜款潛逃。同年11月7日郭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退還1.8萬元。

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許霆的盜竊數額特別巨大,且屬於盜竊金融機構,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只有兩檔:無期徒刑和死刑。一審法院遂認為許霆構成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判處其無期徒刑。

判決做出,輿論反響強烈。

當我們處於許霆當時的情景,是否能抵制住這種誘惑?刑法不是推行道德的衛道士,它必須兼顧人性。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於類似許霆的案件,法官都可根據法律精神提供相應的救濟,以弱化成文刑法可能出現的暴戾與殘苛。在大陸法系,有期待可能性理論,如果沒有期待當事人實施合法行為的可能性,即使行為形式上違背法律,也可減輕或免除刑罰,因為這種懲罰是沒有太大意義的。比如某人兩天沒有進食,偷吃了鄰居家用來餵狗的野參湯(設若數額特別巨大),從形式上看,他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但由於完全缺乏期待實施合法行為的可能性,故不得以犯罪論處。在英美法系,有可得寬恕的辯護理由,對於一種形式上的不法行為,如果它是多數人都可能犯下的錯誤,即使行為違法,也是法律可以從寬或恕免的,這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警察設套,誘人犯罪,所謂官誘民犯。

法律一經制定,就已經滯後,它不可能與時俱進地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機械地、教條地適用法律,或者導致法律過於寬鬆,或者過於嚴苛。法官是人,而不是「機器人」,他必須運用正義之心,主動彌補法律的漏洞,以滿足公眾對於正義的期待。

最後,法院聽取了輿情的聲音,適用了《刑法》第63條的破格減輕制度。二審將許霆減為5年有期徒刑。

正是許霆案,促使了盜竊罪和破格減輕制度的修正。首先,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盜竊罪的死刑條款,同時也不再規定盜竊金融機構這種特殊情節;其次,對於破格減輕條款進行限制。在許霆案中,有人批評對許霆減輕過多,當時的盜竊罪基本上涵蓋所有主刑: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到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許霆從無期徒刑直接減到5年有期徒刑,顯然中間跳過了10年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這一檔,屬於跨檔減輕。所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此進行了修改。認為如果有數個量刑幅度的,只能在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而不能再跨檔處罰。所以如果許霆案發生在今天,那隻能把他減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想一想

夜黑風高下殺人與光天化日下殺人,為什麼說後者情節更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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