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就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
一般自首有兩個特徵,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
自動投案顧名思義就是自願主動接受司法處置,行為人主觀上一定是自願而不是被迫的。張三在去派出所自首的路上,被警察逮捕,只要有證據證明張三確實是自願主動前往派出所,也叫做自首。當然,自首有一個最後的時間節點,如果有關機關採取了訊問或強制措施後再交待的,就不再成立自首。
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張三在犯罪過程中,和警察對峙,後經警察規勸,放下武器投降,這是自首嗎?法條規定自首是在犯罪以後投案,但這是在犯罪過程中。根據當然解釋的舉重以明輕理論,我們可以做出對行為人有利的類推,認為犯罪中的自動投案也是自首。
親友報案是自首嗎
自首有多種情形,包括本人主動自首,親友規勸後陪同自首,還有代首和送首。代首就是親友代替報案,送首是親友送著去歸案,代首和送首的關鍵在於是要符合自願主動,否則就不叫自首,比如父母讓孩子投案,孩子不同意,父親把孩子灌醉,五花大綁送到公安機關,這種「送首」就不屬於自首行為。
曾經有一個案件,某女生在賓館跟男朋友鬧分手,非常鬱悶,一氣之下就捅死了男生。事後女生給父母打電話,說「女兒不孝,只有來生再報答你們的養育之恩,我殺人了。」父母嚇壞了,掛了電話立即報警,同時驅車趕往案發現場。母親在路上一直給女兒打電話,好不容易打通了。母親對女兒說「千萬別做傻事,你還年輕,路還長著呢,我們已經報警了,一切等我們到了再說。」女兒還是準備尋死。正當她猶豫採取哪種方法自殺的時候,警察破門而入,把她給抓了。
這個案件能否成立自首呢?
女孩知道父母報警後,沒有逃跑,這意味著她還是自願主動接受司法處置,所以可以認定是自首。司法解釋也規定了這種現場候捕型自首,指犯罪後主動報案雖然沒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訊問時交待罪行,或者明知道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所以也叫「能逃而不逃型」自首。
形跡可疑型自首
還有一種形跡可疑型自首,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後,主動交待犯罪事實的應當理解為自首。
比如張三殺妻後,非常害怕,到火車站準備跑路。警察看到其鬼鬼祟祟,借查身份證之機隨口一問:「你有什麼要交待的嗎?」張三嚇壞了,一五一十全都說了。警察其實沒有掌握他任何犯罪線索,但張三主動交待了罪行,這就是形跡可疑型自首。
但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在行為人身上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後,行為人再坦白的,就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所以判斷的關鍵在於是否發現足以認定犯罪的證據,應當區分形跡可疑和犯罪可疑,犯罪可疑不能認定為自首,形跡可疑才能認定為自首的。
比如公安機關設卡例行檢查時發現張三神色慌張,遂對其進行盤問,張三立即交待了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公安人員隨後在其隨身攜帶的行李箱內查獲毒品,這類情形就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警察本來就要檢視行李,很容易搜出張三攜帶毒品的事實,屬犯罪可疑,不成立自首。類似的情況就像查酒駕時,張三沒有吹氣前就主動交待自己喝了酒,請求寬大處理,這也不可能是自首。
一個對比案件是,張三運輸毒品時,發現前方500米處有檢查站,立即將毒品埋在路邊。張三在檢查站因神色慌張而被盤問,立即交待了犯罪事實,並帶公安人員找到了埋藏的毒品。這時的主動交待就可以認定為自首。因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是難以正常工作方法發現的。sup/sup
自首一律從寬處理嗎
在運輸毒品案件中,經常還有體內帶毒的犯罪分子向公安人員交待的事情,通常的情況都是帶毒者非常難受,害怕毒品在體內破裂會有生命危險,遂向公安人員交待,請求幫助。這種情況也應該認定為自首,畢竟如果他不交待,是很難發現這些毒品的。
體內帶毒案讓我們發現,認定自首是不考慮行為人動機的。
有一種自首叫做示威型自首。曾經發生過這樣一個案件,一對夫妻鬧離婚。丈夫經常家暴妻子,妻子實在受不了了,決定離婚。在民政局門口,丈夫殘忍地殺害了妻子,還提著妻子的人頭在街上大搖大擺地走,直接走到了派出所,交待了情況。這完全符合自首的兩個特徵,自動投案、如實供述。
但是如此惡劣的罪行,難道因為是自首就可以從寬處罰嗎?法律對於自首,規定的是可減主義,而非必減主義。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既然法律的表述是「可以」,那麼對於上述示威型自首也就可以不從寬處理。
想一想
趙某(殺人後)覺得罪行遲早會敗露,後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公安人員李某聽了趙某的交待後隨口說了一句「你罪行不輕啊」,趙某擔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緝的過程中,趙某身患重病無錢治療,向當地公安機關投案,再次如實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這個案件成立自首嗎?
周峰、薛淑蘭、孟偉:《〈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應用)》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