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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 刑罰的消滅:減刑和假釋(第1頁,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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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可能經常聽說,被判刑的人提前釋放,事實上減刑或假釋真的那麼容易嗎?

減刑很簡單嗎

減刑,是指司法機關依法對服刑人員通過變更原判刑罰,減輕其刑罰的行刑制度。

對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就可以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行刑制度。

減刑首先要考慮到報應主義的需要,不能減得太多,如果判處10年有期徒刑,最後僅服刑1年,刑罰的公正性就會大打折扣。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特別規定了減刑的限度,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3年(司法解釋還規定對特別嚴重的犯罪,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得少於20年有期徒刑);未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最少不得少於15年,且不包括緩期執行的2年。

此外,減刑也必須考慮到預防的需要,主要是考慮特殊預防的需要。法律規定只要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管法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就可以申請減刑。「確有悔改表現」主要考慮的是特殊預防,犯罪分子改惡從善,不至於再危害社會。

假釋,提前釋放

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罰後,因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因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

出於報應主義的需要,有期徒刑必須執行了原判刑期1/2以上,無期徒刑必須執行了13年以上,才可以適用假釋刑期。但如果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時,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便不符合時間條件也可以進行法外假釋。

在我國假釋比減刑難得多,在減刑和假釋的服刑人員中,絕大部分屬於減刑,只有極少數服刑人員獲得了假釋。為了啟用假釋制度,司法解釋規定: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假釋的條件也是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危險,同時對所居住社群沒有不利影響的。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的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假釋最複雜的地方是「沒有再犯罪危險」很難判斷。2013年北京的假釋犯摔嬰案引人深思。2013年7月23日晚,韓某乘坐朋友的轎車,在公交站臺附近因停車問題與李某發生爭執。韓某對李某進行毆打,後將李某2歲的孩子從嬰兒車內抓起舉過頭頂摔在地上,孩子當場死亡。後來查明,韓某1996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無期徒刑,2012年韓某假釋出獄,不到一年又犯慘案。按照法律規定,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併罰。韓某在受檢方訊問時,曾向檢察官哭訴「特別痛苦,不想活了,一定判我死刑」。但在庭審時,韓某聲稱自己當時喝多了酒,一共喝了一斤多白酒和幾瓶啤酒,並稱其「喝七八兩以後就容易狂躁、癲狂」。韓某在生的渴望和以死贖罪之間徘徊糾結,他寫了一封求死書:「我良心上受不了,承認孩子的死亡是我造成的,我願意給孩子抵命。」最後一審法院判處他死刑立即執行,韓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追訴時效

時效,是指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和執行刑罰的有效期限。它分為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我國僅規定了追訴時效,而沒有規定行刑時效。

我國《刑法》第87、88、89條,對追訴時效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主要原則是綜合考慮報應主義與功利主義。從報應主義的角度來看,罪行越重,追訴時效越長。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為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期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期20年。

但是,追訴時效可中斷,在追訴期限內犯了新罪,要重新計算時效,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甚至可以連續計算。這背後的法理是特殊預防,如果犯罪之後,再犯新罪,就說明根本沒有自我改造好,良心的折磨對其微乎其微。

有一個經典案件,一個玉鐲引發的血案。1980年,某女在烈日下趕路,口乾舌燥,看到張三對她似笑非笑,於是向他討杯水喝。張三請她進門喝水,卻心懷不軌,強暴並殺害了某女,殺害後就埋在自己家的院牆腳下。2002年,張三的女兒張姑娘,跟隔壁村的王姑娘關係很好,經常串門玩耍,有一天借宿在王姑娘家。睡前,王姑娘的姥姥發現張姑娘手上戴著一個玉鐲,覺得眼熟但是想不起來了。第二天,姥姥突然想起這個玉鐲是她失蹤多年女兒的玉鐲,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張三被抓後供認不諱,且在院牆腳下挖出了那具已成白骨的屍骸。時隔22年,張三還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嗎?

強姦行為的追訴時效是15年,殺人行為的追訴時效一般是20年,兩項罪名均無法對張三進行追訴。最後,當事人查到張三在1995年犯交通肇事罪,案件也沒有處理,交通肇事法定刑是3年以下,追訴時效是5年。從1995年計算5年,交通肇事罪不予追究,但是可以從1995年開始重新計算強姦的15年追訴時效和殺人的20年追訴時效。這就是追訴時效的中斷。

另外,追訴時效也可延長,在具備法定條件時,時效可以一直延續下去,對犯罪人追訴至死。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立案偵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只要司法機關啟動了偵查或審判程式,犯罪人故意逃避的,無論過了過久都可以追訴。二是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這個條款是為了防止司法機關互相推諉,民眾告狀無門,以至案件過了追訴時效。

此外,雖然刑法規定追訴時效最長為20年,但法律中還保留了一個例外規則——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

1995年,安徽南陵人劉某彪夥同他人,在湖州織里的閔記賓館搶劫,連殺四人造成滅門慘案。22年後歸案時,劉某彪已洗白人生,功成名就,加入中國作協,成為當地一名頗有名氣的作家。最高檢對此案核准追訴,並經過一審、二審判決,因此案屬於社會危害極大的嚴重犯罪,劉某彪被判處死刑。

這個例外的規定,顯然是報應主義的體現。對於謀殺等最嚴重的犯罪,無論過多久,都留了一個可能性,保留無限追責的可能。與此類似的是德國刑法的相關規定,採取「特別手段殺人」無追訴時效,其中包括連環殺人、滿足特殊性癖好以及基於種族原因殺人等情況,這也是為什麼在德國可以對納粹罪犯進行無限期追責的法理依據之一。

想一想

張某1998年犯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犯罪事實一直未被發現),2004年犯乙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哪年之前,可以追究其甲罪與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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