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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方法類犯罪(第2頁,共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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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1日晚,莫煥晶又用手機上網賭博,輸光了連同當晚用朱某家中一塊手錶典當所得款項在內的6萬餘元錢款。為繼續籌措賭資,莫煥晶決意採取放火再滅火的方式博取朱某的感激以便再次開口借錢。

6月22日凌晨5時許,莫煥晶用打火機點燃書本引燃客廳沙發、窗簾等易燃物品,火勢迅速蔓延導致屋內的朱某及其子女四人困在火場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災造成該室及鄰近房屋部分設施損毀,損失價值257萬餘元。火災發生後,被告人莫煥晶從室內逃至公寓樓下,後被公安機關抓獲。

故意放火還是過失

保姆縱火案,相信大家不會陌生。但是在這個案件中,有兩個細節值得注意:

第一是莫某辯解自己只是想放一把小火再滅火以便向朱某邀功借錢,不想傷害朱某和三個孩子,本意不希望發生如此嚴重的危害後果,其以為書本沒有被點燃,為了去找更容易燃燒的報紙而將該書本隨手扔在沙發上,並非故意引燃窗簾和沙發。通俗一點來說,她認為自己對四人的死亡結果只是一種過失。

這能作為辯護理由嗎?

嚴格說來,故意和過失其實是很難區分的,但是對放火罪的加重結果而言,其實沒有必要區分故意和過失。

《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條第1款規定,上述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見,《刑法》第114條的放火罪是基本犯,不需要出現實際損害結果,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即可入罪。比如張三和李四等六人住在地下室的宿舍,張三和李四有仇,深夜在李四被子上投放煙頭,被子被點燃,後來被撲滅,雖然沒有出現實害結果,但由於地下室不通風,人很容易被燻死,所以可以直接認定為放火罪的基本犯。

但是《刑法》第115條規定放火罪的結果加重犯,需要出現重傷、死亡等實際損害結果,對於這些損害結果,行為人的心態可以是故意,也可以過失,這都不影響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因此,莫某的這種辯護理由其實無法否定放火致人死亡的成立。

消防只是介入因素

第二是消防隊員是否耽誤救助。在莫某放火案中,有人認為消防隊員可能耽誤了救助,如果救助及時,被害人就不會死亡,所以主張莫某和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這種論證表面上看是有道理的。但這其實涉及的是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消防隊員的救火其實是一個介入因素,這個介入因素是否能夠切斷莫某縱火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呢?

為了幫助你思考這個案件,不妨參考一個類似的案件,張三重傷幼童離去,幼童母親李四發現重傷的孩子,感覺治療花費太多,正好腹中還有一個二寶,不如養好二寶,放棄大寶,遂決定不予救助,導致孩子死亡。

母親應當救助孩子,但卻沒有救助,這種不作為可以切斷張三的傷害行為和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嗎?自然是不可以的,因為母親的不作為並沒有創造獨立危險,她其實是利用了張三傷害他人的危險,並沒有創造獨立的因果流程,因此死亡結果可以看成是張三的傷害行為與母親的不作為共同導致的。這提醒我們,如果介入因素只是一種單純的不作為,是無法切斷因果關係的。在莫某放火案中,也是一樣,即便認為消防隊員耽誤了救助,這也無法切斷莫某和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

法院最後認為莫某構成放火致人死亡,根據刑法規定,莫某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想一想

你如何看待莫某的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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