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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頁,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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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兜底罪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方法」必須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決水具有等價值性。成立本罪並不需要出現死亡、重傷等實害結果,只要存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就構成犯罪,可以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出現了致人重傷、死亡的實害結果,則可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

何謂等價值性呢?比如開車亂撞人,又如朝樓下跳廣場舞的大媽扔暖水瓶。肖永林案符合這種等價值性標準嗎?

讓一個放火的人、爆炸的人、投毒的人都站在臺上,旁邊再站一個開車亂撞人的人,四個人站在一起還是很和諧的。但是角落裡站著一個投石灰粉的人,你會不會覺得破壞了這種和諧的「美感」呢?顯然,認定肖永林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並不符合等價值性的解釋方法,這也是為什麼法律後來會修改。

傳播新冠肺炎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如果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2019年末2020年初全面爆發的新冠肺炎,屬於突發性傳染病,具有高度傳染性,故意傳播這種疾病當然達到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

但是,在關於本罪的適用上,一個最突出的問題就是如何區分故意和過失?

按照刑法理論,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比較好認定,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持的是一種希望的態度,比如知道自己感染疾病,故意在他人食物中散播病毒,希望他人被傳染。從目前披露的案件來看,這種案例很少。

比較複雜的是區分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在刑法理論中,這本來就是老大難問題。從邏輯上來說,兩者的界限非常清晰。然而在經驗上,兩者的界限其實非常模糊。

江某中案

典型案件的如新冠疫情期間,馬鞍山市中心醫院心胸外科醫生江某中案。據公安機關的通報,1月23日,江某中攜妻女回安慶老家,其間三次與其大哥、大嫂一家聚餐。1月27日返回馬鞍山市,第二天到醫院上班。1月30日晚,江某中出現低熱、感冒症狀。2月4日,他再次到馬鞍山市中心醫院上班。2月6日,江某中的大哥、大嫂被安慶市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感染者。當日,江某中和妻子(馬鞍山市中心醫院消化科醫生)停止上班。

經檢查,江某中系疑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感染者。馬鞍山公安機關成立專案組,對江某中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偵查。在抗擊疫情的關鍵時刻,採取嚴厲的刑事政策完全合理。但是政策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仍然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

一般來說,可以從兩個角度來把握故意和過失的界限。首先,在認識要素上,雖然兩者都認識到可能發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結果,但是在可能性的機率上是不一樣的。間接故意的可能性是高機率的,但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則相對要小得多。比如行為人開車看到路上有人但沒有減速,因為他認為距離很遠,危險不大,但由於路人邊走路邊看手機,沒有注意到疾駛而來的車輛,行為人剎車不及,路人被撞身亡。在這個案件中,行為人顯然預見到了行為可能發生車禍的危險,但這種可能性並未達到高機率的程度,因此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過失,而非故意。需要說明的是,可能性的高低是要根據行為當時所處的情境進行綜合判斷,而不能採取事後諸葛亮的事後標準來判斷,因為按照事後標準,既然結果已經發生,那根本就是必然,而非可能性。

其次,在意志要素上,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持放任心態,結果發生也可以,不發生也可以,無所謂。但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中,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持否定態度,結果的發生違背行為人的意願。當然,大部分嫌疑人被抓其實都會主張結果的發生違背了自己的意願。所以很多時候,放任心態和否定心態的區別還是要從經驗上來進行推定,看危害結果的發生可能性是高機率,還是低機率的。如果結果的發生具有極高的機率,那麼就足以推定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持有放任心態。當然,如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放任的心態,那隻能推定行為人的心態是過失的。

具體到江某中案等類似案件,如果行為人已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的感染者或者經醫療機構認定為高度疑似病人,仍然拒絕接受隔離,故意前往公共場所,足以導致疾病傳播的,才可以認定為故意型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像江某中案的當事人只是出現低熱、感冒症狀,並未經醫療機構認定為疑似病人,在當時的情境下,有這種症狀並不能高機率地得出行為人可能罹患新冠肺炎,因此,其主觀心態不宜認定為故意。否則,所有出現感冒發燒症狀的人士都不能出門,甚至不能前往醫院,因為前往醫院的途中都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種打擊面實在太寬。

必須說明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故意型的,刑法還規定了過失型犯罪。但是這個罪名是一種實害結果犯,必須要出現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實際後果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存在一種危及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並未達到犯罪標準。比如,在江某中案等類似案件,如果有證據證明,他們的輕率或疏忽導致多人感染疾病,就可以過失型犯罪論處。

瘟疫與法治

大量涉及傳播新冠肺炎的案件湧入司法機關,所以2020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臺《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明確了這個兜底犯罪的適用標準,避免打擊的擴大化。

根據這個意見,只有確診病人和疑似病人才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這個標準其實非常嚴格,對於疑似病人拒絕隔離,不僅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還要造成病毒傳播才可以本罪論處。

瘟疫在人類歷史此起彼伏,人類從來沒有真正制服瘟疫。瘟疫打斷了人們習以為常的安排,但是人類社會從來沒有按部就班的生活方式,異常也許就是常態。瘟疫讓人恐懼,但人類最應該恐懼的是恐懼本身。法治的一個重要功能就在於儘可能給人們提供一種相對確定感,讓人不至於陷入無序的恐慌之中。因此,不能因為對於疾病的恐懼就突破法治的基本原則,否則就將陷入另一場更大的瘟疫。

想一想

甲從50樓往樓下跳廣場舞的人群投擲自制的土炸彈,致多人被炸傷。乙在高速路上撒滿釘子,過路車輛車胎多被扎破。兩人該當何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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