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種是更為加重的加重情節,其刑罰幅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逃逸緻人死亡。司法解釋規定,「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報警、自首或者害怕遭人毆打而離開現場而後又自首的,或者不逃避法律責任的,不屬於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從這個法條文的規定,大家會發現,發生事故之後,行為人會產生兩個義務,一個是報告義務,一個是救助義務。
「因逃逸緻人死亡」需要遵循主客觀相統一學說。首先,在主觀上,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過失的,如果是故意,就直接構成故意殺人罪。一般說來,肇事後單純的不救助只能推定為過失。當然如果有把被害人轉移到荒郊野外,或者回輪碾壓,或者下車傷害的舉動,自然可以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故意。其次,在客觀上,逃逸和死亡之間一定要存在因果關係,逃逸發生在死亡之前,逃逸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張三開著貨車,在拐彎的時候「咯噔」一聲,以為碾了一塊石頭,沒多想就開走了。回到家發現輪胎上有血,回憶起剛才的咯噔之處,開著車返回,發現那旁邊圍著許多警察,他很害怕就走了。其實被害人在被撞時就死了,請問在這個案件中張三應怎麼定性?
按主客觀相統一學說,第一在主觀上對死亡結果是過失,客觀上張三逃逸且對方死了,但逃逸不是指離開現場,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張三是在受害人死後逃避法律追究的,是死亡致人逃逸,而非逃逸緻人死亡,所以只屬於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檔——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李四開車把人撞了,誤以為被害人已死,下車撥打110報警電話,但是自始至終沒有透露自己的個人資訊。案發地離警察局有點遠,警察花了2小時才趕到案發現場,被害人因在此期間無人救助死亡。在警察趕來之前,李四跑了,第二天下午4點李四投案自首。本案中李四對死亡結果是過失,客觀上逃逸行為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所以屬於逃逸緻人死亡。
另一個經典的案件是「我爸是李剛」的主角李啟銘案。當時,李少爺駕駛著他的黑色邁騰去河北大學接女朋友,在校園內加速狂衝,撞倒了路上的兩名女生,致一名女生重傷,另外一名女生被撞成輕傷。他撞人後沒有停車而是繼續飆車,最後李少爺被保安攔下來,還透露給保安一個天大的秘密「我爸是李剛」。五分鐘後,受重傷的女生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後證實李剛是當地的公安局副局長。
在這個案件中,李少爺自然有肇事行為,也有逃逸情節,但逃逸和死亡有因果關係嗎?逃逸和死亡的因果流程是逃避法律追究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在這個案件中,重傷的女生並沒有被耽誤救助時間,換言之即便李少爺送她去醫院,也無濟於事,所以法院認為逃逸與死亡沒有因果關係,最後認定李少爺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檔刑罰量刑,判處李少爺6年有期徒刑。
連環肇事案
連環肇事案會涉及比較複雜的定性問題,也是日常高發的交通肇事案件。
張三夜晚駕車經過無照明路段時,不小心撞倒李四,後繼續前行。數小時後,王五未注意,駕車從李四身上軋過。最後查明是第二輛車把李四碾死了。張三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首先,張三主觀上對死亡結果是過失,客觀上有逃逸。逃逸和李四死亡有因果關係,雖然死亡是第二輛車導致的,但是這種介入因素沒有切斷因果關係。張三自然構成逃逸緻人死亡罪。
結果張三找了一個很厲害的辯護律師,律師提出一個新穎的辯護策略,認為屍檢結果證明是第二輛車碾壓而死,也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輛車把人碾壓到重傷以上的結果。既然無法證明張三碾壓到重傷以上的結果,那就意味著第一撞沒有達到交通肇事的基本構成要件。既然沒有達到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要件,那也就不可能升格為交通肇事的加重構成要件!
如果你是檢察官,聽到律師的辯護,如何回應?
從邏輯上來說,加重構成應該先符合基本構成,就像剛才說的走臺階,要一級一級往上走。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如果認為交通肇事中逃逸緻人死亡必須符合基本構成要件,那麼大部分的逃逸緻人死亡都無法認定,因為現有的鑑定技術,很難鑑定出逃逸之前的行為導致了重傷以上結果。因此,這種邏輯會導致法律出現嚴重的不公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參考》1116號邵大平交通肇事案的指導案例中明確指出:「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認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總結一下,剛才我們講第二檔,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需要符合基本構成要件,但是逃逸緻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不需要符合基本構成要件。
三組對比案例
關於連環肇事案還有很多問題值得討論。
上海有一個真實的案件,張三開車把人給撞了,事發點在外環路,屬於快車道,車流量極大。張三沒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跑了,5分鐘後另外一輛車把躺在地上的傷者碾死了。法院認為,因為事故發生在快車道,肇事者把人撞了又沒有采取任何保護性措施,被害人被後車碾壓是極高機率事件,所以主觀心態應當推定為主觀故意,最後張三被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第二個案件是李四在普通道路上撞人,被害人躺在路上,半小時後王五從此處經過,再次碾壓被害人。結果查明王五碾壓之前被害人就死了,也就是說被害人死於第一次撞擊。因此,李四屬於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不屬於逃逸緻人死亡。
第三個案件更為複雜,王六在普通道路上撞人,被害人躺在路上,半小時後王七從此經過,再次碾壓被害人。現在鑑定不出被害人是死於第一撞還是第二撞。如果是第二撞造成死亡,王六可能構成逃逸緻人死亡,如果是第一撞就造成死亡,王六就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當區分不了時,從有利於行為人的角度進行推定,只能推定王六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想一想
張三在交通肇事後即將被害人抱送附近診所求治,但診所說必須送縣醫院,張三速送被害人去縣醫院搶救,後認為被害人已死,遂將被害人拋棄在河灘上。屍檢結果無法確定被害人死於拋棄之前,還是拋棄之後。該案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