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恐怖活動、走私、貪汙賄賂、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行為。通俗來講就是把黑錢變成白錢。
相應刑罰,沒收實施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
什麼是洗錢
洗錢(moneylaundering)這個名詞還真和洗衣店(laundry)有關。20世紀初,美國芝加哥有一個犯罪團伙,請了一個高才生做財務總監。他開了一家洗衣店,為顧客洗衣物。然後把洗衣所得與賭博、走私等犯罪所得混在洗衣收入中,最後通過納稅申報,扣除稅款後,黑錢就被洗白。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洗錢罪,1997年刑法才規定洗錢罪,但當時洗錢行為的上游犯罪只有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和走私犯罪這三種犯罪。
上游犯罪是一個非常形象的說法,洗錢是把上游犯罪流下來的錢洗乾淨。2001年美國9·11事件後,《刑法修正案(三)》又把恐怖活動犯罪增加了進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三種上遊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
構成洗錢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但這種事實成立並不一定需要以犯罪論處,比如張三販毒,李四洗錢,但李四案發時,張三死亡,或者張三雖然是大毒梟,但居然只有13歲,這些都不影響李四洗錢罪的成立。
洗錢的本質就是用各種方式掩飾黑錢的來源和性質,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洗錢有:賭博式洗錢,黑錢放進賭場,最後回收的錢就相當於被部分漂白了,因為搞不清楚錢是怎麼來的;混業經營式洗錢,就是把合法的生意跟非法的生意摻在一起,最後也能把錢漂白;匯款式洗錢,通過銀行的方法把錢給轉出去,也是典型的洗錢;跨境式洗錢,只要把犯罪收益帶出境外都叫洗錢。比如,在深圳灣口岸客運出境車道,一輛前往香港的兩地牌小客車,被發現車中央扶手箱位置有一個特製暗格。拆開一看,裡面有金磚44塊,每塊重1千克,合計44千克,初估價值逾1000萬元。如果司機將他人受賄所得換成黃金帶到香港,這顯然可以構成洗錢罪,當然還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
制止洗錢
當前,外逃人員經常通過洗錢的手段進行資產轉移,以設立各種空殼公司、離岸公司、虛假交易合同來運作,以逃避監管,有時很難發現,比如張三是官員,受賄驚人,準備外逃,找了一個外貿公司和境外某企業簽訂一份虛假的二手飛機交易合同,通過外貿公司把贓款匯至境外企業,境外企業收到錢後扣除必要費用,把錢存入張三設在瑞士銀行的賬戶。因此,打擊洗錢不僅要完善國內的監管,還要依靠國際的司法協助。
2005年12月,聯合國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國際司法協作提供了一個廣闊的前景,試圖斷絕腐敗官員出逃國外的後路,讓其竹籃打水一場空。其中最值得稱道的如下。
首先,《公約》對洗錢犯罪規定了特別的域外管轄權。無論對上游犯罪是否有刑事管轄權,只要洗錢行為發生在國內,該締約國就可以直接依據本國法律進行管轄sup/sup。如我國某官員受賄後,通過金融機構將賄賂款匯至美國,作為締約國的美國就可直接依照本國法律對中國官員進行處理。
其次,《公約》建立了贓款剝奪制度,這是對外逃官員的釜底抽薪。《公約》規定了一整套完備的境外追逃、追贓機制。它包括直接追回和間接追回兩套機制。直接追回是指締約國可以在贓款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外逃官員的貪腐所得。間接追回也即締約國可以徑直在本國對腐敗官員提起訴訟,根據生效判決請求贓款所在的締約國對贓款予以沒收。為了更具操作性,《公約》甚至還規定,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為犯罪人死亡、潛逃,或者缺席而無法對其起訴的情形或者其他相關情形下,能夠不經過刑事定罪而沒收腐敗犯罪所得資產,以便進行資產返還sup/sup。在這個背景下,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也有重要的修改。
想一想
對七種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進行洗錢,應該如何處理呢?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42條「管轄權」第1款。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5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