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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 非法集資犯罪(第1頁,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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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犯罪不是一個法定概念,在我國刑法中其實沒有非法集資犯罪的分類,它是一個學理概念。我國刑法涉及非法集資的罪名共有七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經營罪。

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主要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所有的非法集資犯罪,在客觀上其實都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以這個罪名是非法集資犯罪的基礎性罪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認定此罪有四個標準。

1.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公開性。通過媒體等手段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口耳相傳。

3.利誘性。所謂利誘性就是明天會更好,你把錢給我,我讓你錢生錢。

4.社會性。最關鍵的特徵是它必須是向社會公眾,對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向特定的個體比如說向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那就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億萬富姐」吳英案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吳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個人或企業名義,採用高額利息為誘餌,以註冊公司、投資、借款、資金週轉等為名,從林衛平、楊衛陵、楊衛江等11人處非法集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本金、支付高息、購買房產、汽車及個人揮霍等,涉嫌集資詐騙共計近3.9億元。

吳英案件中辯論的焦點就是特定性和社會性。吳英的辯護律師指出,吳英的11名借款物件均是其親朋好友,並非社會公眾。但是公訴人指出,吳英的這些親友下面又有無數個下線,比如說林某有數百個下線,林某一人就提供吳英數億元的集資款。這毫無疑問是社會性。

為了避免這樣的爭辯,後來規範性檔案對特定性做了一定的限制: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這兩種情況依然符合社會性。

其實大家在生活中會看到,許多小企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為很多民營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需要資金,無法從銀行貸款,就只能向公眾集資。對這部分的犯罪沒有打擊的必要,因為它沒有動搖金融管理秩序。司法解釋也指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這項司法解釋是在回應孫大午案所引發的爭論。孫大午是一位著名的民營企業家,1989年,孫大午創立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他所創辦的大午集團有1千多職工,企業有工廠、公園、學校、醫院。大午集團很有企業責任,在大午醫院裡,職工和村民每月只用1元,就能享受合作醫療。1996年開始,大午集團採用「職工入股」的方式融資,後來逐漸擴大到附近的村民,利息都比銀行存款高。2003年5月29日,孫大午被指向3000多戶農民借款達1億8千多萬元,被捕入獄。徐水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孫大午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這個案件引發了極大的爭論,很多人認為孫大午根本不構成犯罪。司法解釋在無罪說和有罪說中顯然採取了定罪但免刑的折中立場。

想一想

銀行有沒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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