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故意殺人
人身犯罪主要侵犯的是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性自治權、人身自由、名譽、民主權利等。這些權利表面上屬於個人利益,但在抽象上與公共利益有很大關係。例如,故意殺人不僅侵犯了生命權,還侵犯了作為人類整體的利益。
因此,個人能否自由處分這些權利,在法律上就有很大爭議。例如,授權他人殺害自己,授權丈夫重婚,授權他人侮辱自己,是否構成犯罪?一般認為,比較重要的個人利益(如生命權、重大的身體健康權),以及明顯帶有公共利益屬性的個人利益(如民主權利、婚姻權利),個人是不能自由處分的,但相對次要的個人利益(如名譽權),一般可以自由處分。
故意殺人罪
生命權是行使一切權利的基礎。故意殺人的行為在所有國家中都是最嚴重的刑事罪行,其法定刑通常是該國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罰。
在我國,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中,幾乎所有犯罪的刑罰安排都是從輕往重排,但故意殺人罪卻是一個例外,其刑罰從重往輕排,首選刑是死刑,這也體現了殺人償命這種樸素的道德觀念。
故意殺人肯定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犯罪物件應當限制解釋為「他人」,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胎兒和屍體不是故意殺人罪的物件。本人墮胎不是犯罪,故意造成婦女墮胎,損害婦女身體健康的,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
法律意義上的人
某地發生一樁疑難案件,甲駕駛小型汽車不慎撞擊孕婦乙,致使離預產期還有20餘日的乙受傷並剖宮產,嬰兒經過五天治療後死亡。法醫鑑定意見為:因其母交通事故致羊水早破,胎盤早剝,引起其宮內窒息及新生兒呼吸窘迫綜合徵,繼發肺泡內透明膜形成,終因呼吸迴圈衰竭死亡。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甲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呢?這裡的關鍵在於甲的肇事行為屬於致人死亡還是致人重傷呢?不同的結論得出罪與非罪的兩種答案。根據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肇事致一人重傷,除非有無證駕駛、醉駕、毒駕、嚴重超載、逃逸等情形外,並未達到入罪標準,但如果肇事致一人死亡,只要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就可構成犯罪。
爭議的焦點在於甲所傷害的物件是胎兒、母體,還是嬰兒。如果是前者,由於胎兒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人,因此對胎兒的傷害只能評價為對母體的傷害,根據《人體重傷鑑定標準》,損傷致早產或者死胎屬於對孕婦的重傷。但是如果傷害的物件是嬰兒,那就屬於致人死亡。
如果採取第一種觀點,那麼甲就不構成犯罪,這明顯牴觸人的常識,而且也會導致許多荒謬的結果。比如張三故意使用藥物傷害胎兒,想讓孩子出生後成為嚴重的殘疾,最後也出現了這種嚴重的後果。如果認為傷害的物件是胎兒,由於傷害行為發生在孩子出生之前,因此不能視為對嬰兒的傷害,而且由於孕婦正常生產,對於孕婦沒有傷害,所以甚至不構成犯罪。
尊重生命
無論是故意傷害罪,還是故意殺人罪,犯罪物件都是人。但什麼是「人」,這個概念並無精準的定義。人從出生時開始,死亡時結束,但何謂出生、何謂死亡並無一致意見。在學理上,圍繞著出生的標準,至少有獨立呼吸說、脫離母體說、陣痛說、全部露出說、部分露出說等諸多學說。從表面上看,將未出生的「人」解釋為已經出生的「人」似乎超越了語言的極限,屬於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的類推解釋。
但是,這種表面上的矛盾其實是錯誤地割裂了行為與結果的關係,很多時候犯罪行為與結果並不需要同時同地發生。
張三在a地發射導彈,擊中千里之外的李四,如果李四在張三發射導彈時還沒有出生,但在導彈墜落時正好出生,這難道不能認為是對李四的攻擊嗎?再如張三開槍瞄準李四,不料誤中王五,雖然他意欲攻擊李四,但最終導致王五死亡,這不也屬於對王五的侵害嗎?因此,只要結果是對人的傷害,那就不再屬於對胎兒的侵害。這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常理上都可以理解。
對於疑難案件中的甲,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類似的案件還有很多,比如一位快臨產的孕婦因鄰里糾紛被張三殺害,送醫搶救過程中,胎兒被剖宮產生出,出生時是活體,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張三對孕婦構成故意殺人罪,對孩子也可以間接故意的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
我們要尊重生命,法律要保護我們的生命權,包括胎兒的權利。
想一想
20世紀以來,隨著女性地位的崛起,墮胎日益成為一個極具爭議的問題。贊同者與反對者各執一詞。贊同者認為墮胎是女性的個人生育選擇權,而反對者則認為胎兒的生命比選擇權更為重要。
你覺得哪種立場更合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