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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第1頁,共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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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打擊的是器官的中間商,一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定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出賣,這種出賣行為得到了受害人的同意。

因而在這類案件的審理中,很多被告人很生氣,覺得自己沒有做壞事,反而在做好事。讓窮人有錢,病人有供體,醫生做手術拿錢,醫院還賺錢了,甚至國家還可以收稅,這簡直是多方共贏。但是你會發現被告人的這種想法,是一種純粹後果論的功利主義,但是這種功利主義無法解釋這個罪名的正當性。這裡最關鍵問題還是道德主義的禁止剝削原理。

如果沒有道德規則的約束,純粹的功利主義必然導致強制對弱者的剝削,這本身也提醒我們沒有什麼自由是真正無關他人的。如果(成人之間的)器官捐贈、賣淫等行為遵循不受約束的自由主義,那麼一定會導致權貴階層對弱勢民眾毫不掩飾的剝削。1930年,義大利的一個富翁向一個年輕人購買了一隻睪丸,並請外科醫生為他做了移植手術,憤怒的民意導致器官移植法律的出臺sup/sup。

17歲少年賣腎案

如果違揹他人意願,摘取他人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滿18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不構成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罪,而應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所以,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才能自主決定,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決定,甚至包括其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也無權代理決定。

2011年,為買蘋果手機,17歲安徽少年王某上網找到黑中介,遠赴千里之外的湖南省郴州市賣了一隻腎,得到2.2萬元,而他的腎臟實際上賣出約22萬元,剩下的全部由中介等人瓜分。

回家後,家人察覺到王某身體的異樣,檢查結果顯示為腎功能不全,經鑑定其傷情構成重傷。王某母親立即報案。

據法院審理查明,何某因債務纏身,企圖通過做非法買賣人體活體腎臟的中介謀取利益,通過他人聯絡腎源和摘取腎臟的醫院。手術當晚,涉案人員也未對「供體」王某的年齡等基本身份資訊情況進行核實,便切除了王某的右腎。後來,何某等人以故意傷害罪判處3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協助手術醫生也構成故意傷害罪,屬於故意傷害罪的幫助犯。

收腎不辦事案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和故意傷害罪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器官的提供者有無同意摘除器官。如果王某已經18歲,得到他同意的器官摘除就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依然可以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在本案中,有一個小問題,何某欺騙王某腎臟賣了2.2萬,其實賣了22萬,這屬於欺騙嗎?

我們知道欺騙導致同意無效,但這種對價格的欺騙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欺騙嗎?

如果一種欺騙按照社會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能夠高機率地讓他人處分利益,這種欺騙一般就屬於實質性欺騙,進而導致同意無效。但是,是否屬於實質性欺騙還必須同時考慮倫理規範的需要。

張三想當處長,找了一個老領導,給領導送了50萬,領導把錢扔了,說:「我還缺錢嗎?如果你真的想感謝我,可以送一個腎給我。」張三無奈把腎送給了領導,但領導收了腎之後,並沒有幫張三解決職務。領導欺騙了張三,構成故意傷害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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