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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 虐待和遺棄(第1頁,共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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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

虐待罪是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捆綁、凍餓、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給治病或者其他方法進行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基本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行為必須具有經常性,而且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是指因經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治療而逐漸形成的重傷。「致人死亡」是指因被害人經常受虐待逐漸導致不正常死亡或引起被害人自殺死亡。如果行為人在虐待過程中,出於故意,一次暴力行為而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區別情況,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前面的虐待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還應數罪併罰。

本罪的犯罪物件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典型的親告罪,但是有兩個例外,一是造成重傷、死亡的除外;二是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為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曾經有一個非常可怕的虐童案叫蘇麗案。蘇麗的媽媽燕某,非常重男輕女,就覺得生了一個賠錢貨。小蘇麗3歲時因抓吃雞食,被她母親用針和膨體紗線將嘴縫住,並罰跪搓板,後來這個線還是鄰居給拆下來的。有一次,燕某給寶貝兒子做紅燒肉吃,蘇麗也想吃紅燒肉,燕某把女兒揪到廚房,直接把一勺滾燙的油從蘇麗的嘴巴里面澆了下去。七天之後,小蘇麗痛苦地死去。在這個案件中,燕某的行為就不是單純的虐待,而是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應當和虐待罪數罪併罰。

幼兒園虐童

發生大量幼兒園老師的虐童事件後,刑法學介面臨的突出問題就是能不能把老師和學生的關係解釋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人開玩笑說整個中國是一個大家庭,老師虐童構成虐待罪也沒有問題。但是,我們在解釋法律的時候必須遵照語言通常的理解,這種玩笑式的解釋顯然是一種類推。

所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它是指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個新罪名就把漏洞給補上了。

《刑法修正案(九)》對此罪還特別規定了單位犯罪條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當然,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犯罪體現的是一種單位意志,它是經由單位決策機構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犯罪。在絕大多數虐童案件中,似乎很難證明虐童行為出於單位意志。涉案單位可以很容易地將相關行為說成是個別員工的行為,從而撇清單位的責任。

然而,如果學校領導知道有員工曾虐待兒童,但卻對該員工不做任何處理,聽任其在工作崗位上繼續對兒童施暴,這種不作為的行為與學校領導積極指示員工虐待兒童的作為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並無本質的不同。

因此,如果學校負責人知道幼師的虐童行為,但卻害怕學校聲譽受損或者出於其他動機,沒有及時處理老師的不當行為,反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導致虐童行為愈演愈烈,那麼這種行為就不再只是個人行為,而可以視為體現單位意志的單位不作為犯罪,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對於單位犯罪,可以既處罰單位罰金,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責。值得注意的是,對於虐待被監護人、看護人罪的單位犯罪,刑法規定的是無限額罰金制,也即罰金沒有上限。

前衣索比亞皇帝海爾·塞拉西說:「縱觀人類歷史,有能力行動者卻袖手旁觀;知情者卻無動於衷;正義之聲在最迫切需要時保持沉默;於是邪惡方能伺機橫行。」

相比於積極的施暴者,那些本有責任、有能力去制止罪惡之人的姑息放任,與邪惡並無本質的不同。

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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