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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 敲詐勒索(第1頁,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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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至10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本罪不再是單純的數額犯。有兩種情況可以構成本罪,一種是敲詐勒索,數額較大,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標準是2000到5000元以上。另一種是多次敲詐勒索,多次是指2年內敲詐3次以上。

讓人產生恐懼

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一般是以施加殺害、傷害等暴力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而交付財物。不過與搶劫罪不同的是,這裡的威脅內容如果是暴力的話,它不具有當場的可實施性。

「要挾」是指以揭發隱私、告發犯罪、毀壞名譽等非暴力方法使對方產生恐懼而交付財物。被害人交付財物可以在威脅或要挾的當場交付,也可在事後交付。

例如,張三將裸女和某領導ps在一起,並給領導寄去,告知領導若不支付5000元,就要把照片交給紀委。領導一看,記不清了,遂給張三如數付款,這就構成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

敲詐政府

政府能否成為敲詐的物件?有不少上訪戶以越級上訪相要挾,向地方政府索要經濟補償。這類案件如何處理,各地法院判決不一,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並存。無罪判決有的認為以上訪進行「威脅或者要挾」,不足以使政府因恐懼而被迫交出財物,檢方指控訪民犯敲詐勒索罪的證據不足或不充分。更有判決明確指出,「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物件」。

需要說明的是,這類案件一般又可分為兩類,一是針對官員個人,一是針對地方政府。對於前者,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官員也是公民,他也有自己的合法權利。如果上訪戶對某鄉長說,不給錢就去上訪,抹黑鄉長。官員無奈,自掏腰包花錢買平安。這當然構成敲詐勒索罪。

但是對於第二種情況,行為人所針對的是地方政府。所要「敲詐勒索」的是集體而非個人。如果成立敲詐勒索罪,那麼政府就將成為「被害人」,這會導致整個法秩序的錯亂。

公共權力是法律所賦予的,凡是法律沒有授權的,公共權力就不得妄為。公權力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如果上訪者的要求合法合理,就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滿足,如果不合理,就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予以拒絕——如果超越法律規定,礙於上訪壓力予以同意,那這種行權方式本身就是濫用職權,涉嫌瀆職犯罪。

而如果政府也能「被要挾」,公權力也能拿出來「做交易」,那麼公權和私權的界限就不復存在了。試想行為人向政府索要補償,不是直接依法處理,而是先「私了」,如果談不攏,則行為人可構成敲詐勒索的未遂;如果談攏了,而政府又覺得受到了要挾,那麼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的既遂,政府相關主管人員則構成濫用職權罪,總之結局不是抓人就是被抓。

可見,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物件,否則公權淪為私權,私權不復存在。公私不明,國之大忌。

正當維權不應淪為犯罪,刑法應當考慮倫理道德的需要。願這句法治的啟蒙信條依然能夠為所有的法律人所牢記:對公權力而言,凡是沒有允許的,都是不可為的;對私權力而言,凡是沒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撿到東西的感謝費

張三在地上撿了一個錢包,錢包裡有李四的身份證和駕照。張三打電話給李四,讓他給3000元才還身份證。張三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嗎?

這裡關鍵問題還是,張三有無權利向李四主張報酬。從法律上來看,沒有這種權利,拾得他人遺失物應當歸還原主。但在道德上呢?撿到他人的東西,要點錢合理嗎?

張三的主張在道德生活中雖說不值得鼓勵,但至少是可以容忍的,因此張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孔子有兩個學生,子路和子貢。子貢特別有錢,子路以前「混黑社會」的。有一次,子貢對孔子說了一件事,當時魯國跟齊國屬於交戰狀態,很多魯國人被齊國抓去做了奴隸。魯國就出臺了一個政策,只要有人從齊國贖出奴隸,國家會給補償和獎勵。結果,子貢到齊國出差,贖了好幾個人,他不差錢,沒拿國家的獎勵。孔子訓斥子貢虛偽,因為國家如果因此取消了獎賞制度,以後大家可能就不想做好事了。

子路也跟老師說了一件事情,他救了一個落水的人,那個人用一頭牛來答謝他,子路接受了。孔子說:「魯人以後都會勇於搭救落水者了。」孔子認為子路要錢很合適。

法律的一個重要目的,不是強迫人行善,而是鼓勵人行善,私人之間的協商和自治,法律沒有必要過多幹涉,相反對於公權力,卻始終要保持警惕與限制。

我非常欣賞英國作家切斯特頓的一句話:「一個開放的社會像一張張開的嘴,在合下來的時候,一定要咬住某種堅實的東西。」一個社會一定要有核心價值,天變地變,道義不變。人類不是財富的聚集體,人類是精神的聚集體,能夠把人聚合在一起的永遠是精神。

想一想

你撿到別人的東西,會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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