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包裝物的區分佔有。一般認為,行為人受委託保管包裝物,並不同時佔有包裝物內的財物。如果將包裝物開啟,將裡面的財物佔為己有,成立盜竊。這種區分起源於英國15世紀的搬運工判例。當時正值英國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變,國際貿易盛行,運輸業空前發展,歐洲的商人不得不信任運輸工人,將貨物打包委託他們遠距離運輸。不少運輸者往往開啟包裝,將裡面的東西部分或全部取走,然後再將包裝封好運給收貨人。類似案件遭遇法律難題,因為英國早期法律沒有侵佔罪的規定。而成立盜竊必須要侵犯他人的佔有權,但運輸工人實際上卻佔有著貨物。1473年,王座法庭在著名的安隆案件(也稱搬運工案,anon.v.thesheriffoflondon)創造了一個包裝物區分佔有理論(breakingbulk),從而擴張了盜竊罪的適用。根據這種理論,當委託人將包裝物委託給他人運輸,運輸者只對包裝物整體具有佔有權,但對其內容沒有佔有權,因此,如果他將包裝拆開,取走內在物,就侵犯了佔有權,故構成盜竊。sup/sup
推定性佔有由於涉及社會評價,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帶,梁麗案就是典型。此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對首飾權屬的認定,它是遺忘物還是王某佔有之物,如果是前者,梁麗的行為就是侵佔,不告不理;如果是後者,那梁麗就構成盜竊,系公訴案件,刑罰遠重於侵佔。
梁麗的行為屬於盜竊,而非侵佔。首先,紙箱放置在行李車上,而行李車就在登機櫃臺旁,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紙箱應該是辦理登機手續的乘客的財物。作為機場的清潔工,梁麗應該知道行李車是客人使用的,封閉的箱子不可能作為垃圾拋棄。在發現紙箱旁無人時,機場的工作人員首先應該呼喊客人,若無人應對,才可上交或報告。事實上,王某當時就在不遠處的諮詢櫃檯。這些事實都足以推定王某仍然擁有「佔有權」,紙箱不屬於遺忘物。其次,即便將王某的紙箱理解為遺忘物,那麼梁麗在保管紙箱之後,也無權任意拆開封閉的紙箱。根據包裝物的區分佔有學說,梁麗的行為同樣要以盜竊罪論處。當然,考慮到此案的特殊情況,梁麗的行為在刑罰上可以從寬處理。sup/sup
盜竊罪的修改
在2011年之前,盜竊罪只有兩種行為方式,一是盜竊數額較大,二是多次盜竊。同時,有兩類盜竊行為可以判處死刑: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法律如此規定可能導致打擊不足,也可能導致打擊過度。
一方面,很多小偷小摸行為不構成犯罪,比如公交車上的扒手,扒了幾百幾十元,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另一方面,對盜竊罪判處死刑,也違背了「人的生命神聖」這個起碼的道理。
所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盜竊罪的死刑條款,同時增加了3種無須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的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
2013年的司法解釋對數額較大也不再採取單純的唯數額論,而是採取數額加情節的做法,比如「數額較大」的標準是人民幣1000至3000元以上,各省、市、自治區在這個幅度內確定一個具體標準,如北京是2000元,但數額並不是唯一根據,如果情節特別嚴重的話,可以減半認定,比如在醫院盜竊別人救命的錢,或者盜竊孤寡老人、殘障人士等。以北京為例,只要偷1000元,就構成盜竊。另外,「多次盜竊」的標準也有所降低,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是1年內盜竊3次叫做多次盜竊,但2013年的司法解釋調整為2年內盜竊3次以上的行為屬於多次盜竊。可見,如果在2013年前,每年偷兩次,每次50塊,總共偷了3年6次,這是不構成犯罪的。但在2013年之後,這屬於2年偷了4次,自然就達到了多次盜竊的入罪標準。
現在有些人為了貪小便宜,經常小偷小摸,在超市盜竊大米、飲料、麵包等食品,竊取的物品總價值不過數十元,但因多次盜竊,經常被論以犯罪。隨著超市自助結賬的推廣,這類盜竊行為更為常見。
扒竊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扒竊需具備兩個特徵:公然性和隨身性。一般認為,「隨身攜帶」應該理解為一種實際的支配或者控制的佔有狀態,不必處於貼身狀態,只要置於被害人身邊,隨時可支配的財物即可。如餐廳顧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內財物,放置在火車車廂連線處的行李,或是掛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內的財物。
想一想
甲坐計程車回家,下車拿行李時,手機無意中從口袋中滑落,司機乙從反光鏡中看見甲的手機掉在汽車後座上,但並未聲張。甲取下行李後關上車門,剛往前走了1米,突然想起手機可能忘在車上了,轉身回去找,發現司機乙飛快地開著汽車駛離現場。司機乙成立盜竊罪嗎?
[美]約書亞·杜絲勒:《理解刑法》(第四版),律商聯訊2006年版,第181頁。joshuadressler,understandingcriminallaw(4thedition),lexisnexis(2006),p181.
2009年9月,深圳市檢察院25日案檢察終結,將此案定性為「侵佔罪」,因侵佔罪不是公訴案件,檢察機關遂不予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