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8妨害公務罪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除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兩類人員也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待,一個是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一個是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暴力襲警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妨害公務罪的案例有八萬多個,屬於最高頻多發的犯罪之一。最值得研究的問題就是如何理解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與威脅,比如警察推搡行為,比如把警犬踢死,再如把警車砸毀。
針對警察的暴力襲警案件常有發生,有人建議在刑法中增設襲警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部分採納了這種觀點,在妨害公務罪中增加了一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
暴力襲警不是獨立罪名,只是妨害公務罪的一種表述方式,所以是從重情節。
暴力與威脅
「暴力、威脅」的程度和物件應當如何把握?至今仍無統一的司法解釋,各地的處理意見也不盡相同。
一如任何問題至少都有正說、反說、折中說三種立場,上述問題也有三種不同的意見。對於「暴力、威脅」的程度,學界一直存在行為說、危險說和實害說三種觀點。
「行為說」認為只要實施了暴力威脅行為,就可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的程度;與此對立的是「實害說」,認為暴力、威脅需達到使公務人員無法執行公務或放棄執行公務;介於兩者之間的是「危險說」,這種立場認為要根據暴力、威脅的具體手段、程度、物件、性質以及職務執行的樣態等進行具體判斷,看是否足以妨害公務人員的職務執行,比如向警察投擲糞便阻礙執法。
三種立場對於證據的要求顯然不同,按照「行為說」,只要有暴力威脅行為就一律推定為擾亂公共秩序,可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按「危險說」,除了有暴力威脅行為,還需證明此行為可能危及正當公務執行,方才構成犯罪;但按照「實害說」,除非可以證明實際阻止了正當的公務行使,否則就不能以犯罪論處。
「行為說」打擊面太大,而且導致治安處罰和犯罪的界限無法區分,比如拍打警車,詛咒、辱罵警察、拉扯警服等,有些地方都認為屬於犯罪,這種處理忽視了刑法只是補充性的最後懲罰手段,也很容易導致選擇性執法。「實害說」的範圍又過於逼仄,無法體現對公務行為有效保障。
因此,「危險說」可能更合乎中道。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公安部關於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規定,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民警實施下列行為的,屬於「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以妨害公務罪定罪從重處罰:(1)實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擲等,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的;(2)實施打砸、毀壞、搶奪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車輛、警械等警用裝備,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的。這可以看成是「危險說」的一種體現。
暴力、威脅的物件
至於暴力、威脅的物件,也存在三種觀點:「限制說」認為物件僅限於公務人員;「擴張說」則認為可以包括任何人,甚至可以包括行為人本人。比如行為人以自殺、自殘相威脅阻止公務,或者躺在警車前不讓車輛經過。但「折中說」認為可以包括公務人員和有關的第三人,但不包括行為人本人。
「擴張說」咄咄逼人,太過強調國家本位,不僅忽略了刑法對暴力、威脅的限制,也無視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與很多犯罪不同,刑法有關妨害公務罪的規定並未使用「其他方法」作為兜底,這就意味著立法機關對暴力、威脅的限制,防止權力的過度擴張。法律從未將自殺、自殘、自傷作為一種違法行為,自然也不宜將其理解為妨害公務罪的手段行為。
妨害公務罪的本質是通過對公務人員的利益損害來阻止公務,不應擴張至以損害自身權益來阻止公務。許多的自殺、自殘、自傷只是一種言語的過激表示,不一定有實際行動。即便有實際行動,民不畏死又奈何以刑懼之。更何況,公務行為的本意是為了保障民眾的人身財產安全,而將他人逼至絕路,甚至還用刑法武器予以打擊,這也與公務行為的正當目的相去甚遠。
「折中說」依然是比較恰當的做法,無論是對公務人員,還是公務輔助人員,或者相關第三人實施暴力、威脅,都可能妨害公務行為的合理開展。
合法的職務行為
當然,對於妨害公務罪,另外一個更為重要的限制就是妨害的必須是依法進行的職務行為,阻止非法的職務行為不能構成本罪。非法的職務行為既包括實體非法,也包括程式違法。在推進法治建設的今天,程式合法的理念也許更為重要。在江蘇常州三聖寺僧人妨害公務案中,辯論的焦點正是警察的傳喚行為是否符合程式。如果有證據證明警察沒有按照正當程式傳喚,那麼就不宜追究僧人妨害公務罪的罪責。
法治社會當然要尊重執法機關的權威,但更要對執法機關的權力進行合理的限制。當執法機關尊重規則,民眾自然也會對執法機關保持足夠的敬意。如果執法機關無視規則擅權專斷,那麼民眾也很難遵規守法,敬重權力。不當執法與執法受阻就會形成一個死迴圈。
打破死迴圈的主動權在強勢的執法機關,而非弱勢的普通百姓。幾年以前,我入住酒店,正好遇到警察查房。出於職業習慣,我讓警察出示工作證,他十分詫異,說未帶證件,但警服警號就等同於證件。我說,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出示執法證件是查驗居民身份證的必要條件。警察愣了一下,還是下樓去取證件了,半小時後,再次查房。警察出示證件後,我自然非常配合地讓其查驗身份證件,而這位警察的「剋制」也讓我對「法治」二字多了一分信心。
想一想
在警察執行公務期間,張三一氣之下,踹了好幾腳警車,屬於暴力襲警的範圍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