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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 尋釁滋事罪(第2頁,共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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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立場

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廢除尋釁滋事罪,將其適當地分解到其他犯罪中。有學者指出,尋釁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當性,其構成要件不具有獨特性,司法適用也缺乏可操作性。要消除這些矛盾須從立法上廢止尋釁滋事罪。sup/sup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該保留尋釁滋事罪,這也是學界的多數見解。有學者指出,刑法中尋釁滋事的規定具有明顯的補充性質,其所補充的不是某一個罪,而是相關的多個罪。沒有必要過分注重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別,而應善於運用想象競合犯的原理,從一重罪處理即可。sup/sup

在這兩種觀點之間,還有一種保留但限制的折中立場。這種立場主要是從歷史解釋的角度,希望用流氓動機來限制尋釁滋事罪的適用,認為構成此罪必須事出無因,出於「精神空虛、內心無聊、好惡鬥勇」的動機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這種立場在客觀上部分限制了尋釁滋事罪的擴張適用。

一點思考

尋釁滋事罪作為補充性罪名,可以最大效率地實現刑法的懲罰功能,但是由於其模糊性與罪刑法定原則存在衝突,需要避免在司法實踐中被濫用。

口袋罪很容易成為學界研究的焦點,主要是因為它與法治所追求的對公權力的約束有衝突。對民眾而言,「法無禁止即自由」;對公權力來說,「法無授權即禁止」。如果法律規定模糊不清,那麼公權力就會成為脫韁的野馬。

人們很容易在自己所看重的事情上附加不著邊際的價值,將自己幻化為正義的代表。但正如尼采所說:與惡龍纏鬥過久,自身亦成為惡龍;凝視深淵過久,深淵將回以凝視。所以法治從不對權力抱有良善的假設,因為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傾向於絕對腐敗。相比於犯罪,不受約束的公權力可能會帶來更大的危害。

想一想

張三到西湖旅遊,在景區刻有「杭州西湖」四個字的石碑上刻字留念,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徐漢亭:《關於流氓罪定性的幾個問題》,《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85年第1期。

王良順:《尋釁滋事罪廢止論》,《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張明楷:《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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