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這個罪名以前有死刑條款,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本著限制死刑的精神,取消了這個罪的死刑。
自願也是剝削
如果說強迫賣淫是對他人的強迫,但組織賣淫很少有強迫,性工作者很多是自願的。如果完全從功利主義,是很難解釋這個罪名的。對性工作者而言,在組織中比「單打獨鬥」不僅獲利會更多,而且也能獲得更多的保護。似乎無論是賣淫者、組織者、嫖娼者甚至衛生防疫等各方面,都能實現多方共贏。
但是,對組織賣淫的懲罰主要還是基於道德主義的禁止剝削原則。人雖然生而自由,但其實無往不在枷鎖之中,自由如果不受限制,一定會導致強者對弱者的剝削。組織賣淫就是一種赤裸裸的對賣淫者和道德不良者的雙重剝削,對其進行懲罰在道德上具有正當性。
何謂賣淫
我國《刑法》在第358條到362條分別規定了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傳播性病罪等,其刑罰從管制到無期徒刑不等。
然而,何為「賣淫」,這個關鍵性的概念並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刑法和司法解釋對此都沒有規定,只是公安部對賣淫嫖娼有過行政答覆。公安部1995年8月10日《關於對以營利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賣淫嫖娼行為指的是一個過程,在這一過程中賣淫婦女與嫖客之間的相互勾引、結識、講價、支付、發生手淫、口淫、性交行為及與此有關的行為都是賣淫嫖娼行為的組成部分,應按賣淫嫖娼查處,處罰輕重可根據情節不同而有所區別。對在歌舞等娛樂場所、桑拿按摩等服務場所查獲的,以營利為目的發生手淫、口淫行為,應按賣淫嫖娼對行為人雙方予以處罰。
這個批覆為2001年2月18日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所廢止,後一批覆認為「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對行為人應當依法處理」。兩個批覆最大的不同在於,後一個批覆認可了同性之間可以成立賣淫。
雖然行政答覆對司法機關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是在現實中卻有重要的參考作用。司法實踐中,提供手淫是否屬於刑法中的賣淫也長期存在爭論。組織他人手淫、容留他人手淫、介紹他人手淫等是否構成犯罪,都取決於對賣淫這個關鍵性概念的認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了《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對賣淫這個概念依然沒有界定。從當前司法實踐的經驗出發,一般認為,所有的進入式性活動屬於賣淫,但是非進入式的則不宜認定為賣淫,以避免刑法打擊過度。
想一想
你覺得,組織賣淫罪為何取消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