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基本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謀求個人利益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必須謀求個人利益。
本罪是自然人犯罪,單位不構成犯罪。單位挪用的,既不追究單位挪用公款罪的責任,也不能對自然人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比如,張三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原工作過的國有企業使用,這是在謀求個人利益,自然構成挪用公款罪。又如李四是某國有公司總經理,擅自決定以本公司名義將公款借給某國有事業單位使用,以安排其子在該單位就業,這也是在謀求個人利益,構成挪用公款罪。但王五是某縣工商局局長,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某公司使用,在這個案件中,王五並沒有追逐個人利益,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物美張文中案
2009年,民營企業物美集團的創始人張文中,因為挪用資金罪、行賄罪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他以物美集團的名義,將單位資金借貸給其他單位的行為,被認定為挪用資金罪。
刑法中有一個挪用資金罪,它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使用的行為。這個罪的行為主體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
從形式上看,張文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物美集團的資金,借貸給他人,完全符合構成要件。但是2019年張文中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推翻原審判決,認定張文中無罪。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張文中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重要理由就在於涉案資金均系在單位之間流轉,反映的是單位之間的資金往來,沒有進入個人賬戶;無證據證實張文中等人佔有了申購新股所得贏利,換言之,張文中挪用資金並沒有謀取個人利益。
雖然挪用資金罪的法條規定挪用本單位資金借貸給他人使用就可以構成犯罪,但由於挪用公款罪必須限定為追逐個人利益,換言之,挪用公款罪的出罪事由是謀取單位利益。那作為比挪用公款罪更輕的挪用資金罪,如果將單位款項借給他人只是謀取單位利益更應該屬於出罪事由,這叫舉重以明輕的當然解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後認為張文中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這個案件釋放出一個明顯訊號,就是民營企業跟國有企業應該獲得同等的保護。總之,從刑法解釋學的立場來看,為謀取單位利益,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根據舉重以明輕的解釋原理,挪用資金罪也應當做同樣理解。也就是說,挪用資金罪中的借貸給他人,一定要受「歸個人使用」條款的約束。
行為方式
本罪的行為方式有以下三種不同情況。
1.超期未還型。需要滿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三個要素。數額較大的起點是5萬元。當然,挪用公款所生的利息不能計算在數額之內,但可作為非法所得予以追繳。
2.營利活動型。需滿足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兩個要素。進行營利活動是指法律法規允許的牟利活動,例如開公司、炒股、存銀行、理財等。
3.非法活動型。只要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如販毒、賭博等),就可構成本罪。從刑法的謙抑性出發,雖然法律並沒有數額限制,但在司法實踐中,以3萬元以上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
根據司法解釋,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兩倍執行,也即在非國有企業中,挪用資金10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3個月未還就是構成犯罪的。
現在很多人缺乏法律觀念,也缺乏道德觀念。張三是私企員工,單位的10萬元錢臨時打進其賬戶,10天后要給領導用。張三卻把錢轉到了手機理財賬戶,想賺取10天的利息。這種行為或許很常見,但也屬於挪用資金從事營利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理財屬於營利活動,任何理財都是有風險的,這筆錢屬於單位,利息自然也應該歸單位所有。張三因為貪圖這點小便宜,就可能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想一想
甲以購房自住為由勸乙挪用公款,乙同意,但讓甲在3個月內歸還,甲並未購房,而是炒股,但在3個月內歸還。乙構不構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