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賄,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於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具體而言,受賄罪有如下五種行為方式。
索賄
索賄是利用職務便利,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索賄無須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可構成受賄罪,很多時候就是利用職務之便敲竹槓。
張三和李四是老同學,李四想承包一個工程,張三剛好是主管領導。李四找張三「行個方便」,張三說:「那當然好了,咱倆同學那麼多年,我當然得向著你。但現在有個問題,市委書記的兒子盯上了這個工程,所以我沒辦法。」李四問有沒有迴旋餘地,張三表示也不是沒有,關鍵看李四願不願意出一筆退出費。李四問要多少,張三說可能要500萬。李四於是給了張三500萬,讓其轉交給書記的公子。其實根本沒有市委書記兒子要工程這回事,張三設了一個套,讓李四往裡面鑽。
這種主動「騙賄」的行為,也是一種索賄,而不是詐騙,因為李四之所以給錢還是因為張三的權力,李四對於張三可能從500萬中上下其手是放任的,在本質上這屬於權錢交易,所以構成受賄罪。
收受賄賂
收受賄賂是在行賄人主動行賄的情況下,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成立此種受賄,必須要「為他人謀取利益」,這種利益可以是正當利益,也可以是不正當利益。
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承諾包括明示承諾和默示承諾。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屬於權錢交易。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是一種默示承諾。這些行為都讓行賄者感覺職務行為可以收買,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你會發現為他人謀取利益屬於目的要素,是主觀超過要素,這就像我們之前講過的綁架罪,主觀上要以勒索為目的,但這個目的並不需要實際實現。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即可認定具備這種目的。
司法解釋也是這麼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貪汙賄賂解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3.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張三找領導幫忙,領導在看報紙,理都沒理他。張三在領導桌子上放了10萬塊錢,以為領導會見錢眼開。結果領導還是眼皮都沒眨一下。張三都快哭了,領導還是沒理他。所以張三又放下了10萬塊錢,哭著請領導看完報紙想一想他的事。領導還是未置可否。最後張三哭著離開領導辦公室。第二天早上,領導發現茶几上放著20萬,都不記得哪來的了,就把20萬放到保險櫃。
這構成受賄罪嗎?
當然構成,因為承諾包括明示承諾,還包括默示承諾,既然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沒有拒絕行賄,就屬於承諾,構成受賄罪。
經常有領導稱自己是收錢不辦事、貪贓不枉法,領導稱別人有請求,錢可拿,但事情絕對不辦,這能作為受賄罪的辯護理由嗎?這是詐騙還是受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