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和詐騙的核心區別還是看領導是否有辦這個事的職權,國家工作人員以為他人謀利為名獲取財物,只要請託人所託辦之事在其職權範圍內,即便他根本不想為請託人辦事,也構成受賄罪,而不得以詐騙論處。僅當行為人知道自己根本無法辦成託辦之事,但仍然收受財物,才可以詐騙罪論處。比如張三高考離重點線差200分,現在某大學招辦工作人員說先上車後補票,先上學,到時可以解決正式學籍,這基本就是一種詐騙。因為招辦工作人員不可能有這種權力。
單純受賄
單純受賄又被稱為經濟受賄,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這是一種法律特別規定的受賄,無須為人謀利,但僅限於經濟往來中。
但是,在非經濟往來中,如果沒有為他人謀利,這種單純受賄是不構成犯罪的。例如,某商人逢年過節給領導送錢,但從沒有謀利請求。不過,《貪汙賄賂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只要雙方有上下級關係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即便在客觀上沒有為人謀利或者沒有為人謀利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推定為具有謀利的目的,從而構成受賄罪。可見,如果下級單位逢年過節給領導送錢,即使沒有任何請求,按照這個司法解釋,領導還是構成受賄罪的,而且司法解釋是可以溯及既往的。
斡旋受賄
這是刑法規定的特殊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很明顯斡旋受賄有三方當事人,a找b辦事,b辦不了,於是b找c去辦。b和c都是國家工作人員,b收受a的財物。
中間人b一定利用的是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聯絡,這跟索賄和收受賄賂利用的職務便利有所不同。職權包括事實上的職權和法律上的職權,而職務則只是一種法律上的職權。比如張三的兒子想上名校,他找教育局局長幫忙,教育局局長利用的就是法律職權;但如果張三找公安局局長幫忙,公安局局長打電話給教育局局長幫忙,公安局局長利用的則是事實職權,也即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聯絡。
中國是一個人情社會,法律認為像斡旋受賄這種利用事實職權的行為無論是索賄還是收受財物,都必須謀取不正當利益才構成犯罪,如果謀取的是正當利益,自然不屬於斡旋受賄。但是,如果利用的是法律職權,無論謀取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都構成受賄罪。
比如張三承包一個學校的工程,結果學校欠張三100萬的工程款,張三找校領導多次,都沒有拿到錢。年末,農民工等著張三結算工資。張三無奈,找到某地擔任公安局局長的遠房親戚。局長聽完非常生氣,收了張三5萬元錢,同意幫張三討薪。公安局局長給教育局局長打了個電話,教育局局長找校長把這個事情給解決了。
在這個案件中,公安局局長利用的是事實職權,且謀取的是正當利益,所以不構成受賄罪。但如果張三找的是教育局局長,那收錢的教育局局長構成受賄,因為他利用的是法律職權,而非事實職權。
事後受賄
事後賄賂其實就是先辦事後收錢。在職人員只要有權錢交易的事實,即便履行職務時沒有收受賄賂的想法,只要辦事之後基於該履職行為收受賄賂,一律以受賄罪論處。但是,有一種例外情形,就是離退休人員在職期間為人謀利,等離退休之後才收受財物,司法解釋認為必須要在在職期間有事後受賄的約定才能構成犯罪。
想一想
張三對求他在辦公樓租售中「行方便」的吳某謊稱,自己的外甥準備出國留學。吳某於是將20萬元打入張三指定的銀行卡賬戶。張三該當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