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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第1頁,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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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

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也能構成此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所說的數額較大和受賄罪一樣,一般都是3萬元。

利用影響力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一個新罪,它是針對受賄罪的一種堵截性罪名,即在無法構成受賄罪共犯的情況下,可以本罪論處。

影響力在本質上也是一種事實職權。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法律職權(職務之便)來收錢,無論是正當利益和不正當利益都構成受賄;如果行為人利用事實職權來收錢,必須要謀取不正當利益方才構成犯罪;如果利用的是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聯絡,構成斡旋受賄型受賄罪;但如果利用其他事實職權來收錢,謀取不正當利益,則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關係密切的人可以作擴張解釋,包括各種對國家工作人員有影響力的人。例如,保姆、秘書、情婦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項罪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這是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對合犯規定為犯罪,這樣就把法網編織得更為嚴密。

比如劉某是教育局局長甲的情人,宋某給劉某20萬元,希望自己的孩子可以上名校,劉某向甲提及此事,幫助宋某孩子解決了上學問題。如果甲不知道劉某收錢,那麼劉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宋某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但如果甲知情的話,則甲和劉某成立受賄罪的共同犯罪。

受賄罪的兜底罪

一般的受賄都存在權錢交易,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權錢交易的認識,在客觀上有權錢交易的事實。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雖然客觀上也存在權錢交易,他人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進行獲利,但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缺乏這種權錢交易的主觀認識。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權力謀利,仍然提供便利,那就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受賄罪的兜底罪,如果他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倘若國家工作人員同謀,這都應該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同謀,則可以此罪兜底。

本罪的立法動機主要打擊的是司法實踐中「一家兩制」型案件,丈夫當官,妻子收錢。一旦被抓,丈夫一口咬定不知情,如果沒有證據證明丈夫知情的話,丈夫無法構成受賄罪,妻子也就不構成受賄共犯,但妻子可以兜底適用這個罪,賄賂款還是可以追繳,讓其「賠了夫人又折兵」。當然,如果證明丈夫知情,那就是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對此,司法解釋也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這裡的特定關係人指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情婦(夫),「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想一想

某建築公司(不具有建設隧道的資質)老闆張三是王某的同學,張三找到王某,希望王某向其父(某城建局局長)說說情,把隧道工程發包給自己,並給了王某價值50萬元去韓國整容的貴賓卡及往返機票。王某向父親說了此事,並出示了機票和貴賓卡。其父將工程發包給了張三。王某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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